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二)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四)土地、房屋权属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的基本税率为3%。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契税税率,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在契税计税价格核定过程中出现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等方式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卫生、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学生宿舍、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卫生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卫生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补偿费用的,免征;超出补偿费用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日期。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以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土地、房屋登记申请后,对土地、房屋权属以及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等信息,定期比对纳税信息和发证信息。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划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契税政策相抵触的决定。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作出的违反契税政策的规定,并及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