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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2022/07/1615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几年电力体制改革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正确领导下,无论是电力事业自身的改革与发展,还是电力对我省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保障与支持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我省加快实现“两个率先”、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起到了重要作用。我省在电力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几年电力体制改革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正确领导下,无论是电力事业自身的改革与发展,还是电力对我省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保障与支持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我省加快实现“两个率先”、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起到了重要作用。我省在电力事业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深化改革,采取了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针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电力的需要,有效地克服了电力供应、电力保护等领域存在的许多困难,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众多具有江苏特色的创新成果获得全国电力系统的普遍好评,例如需求侧管理、电力企业超越法定义务服务社会等。同时,电力事业的发展也面临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第一,全省各地普遍存在电力规划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脱节、电力发展规划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甚至被随意修改等现象,从而影响了我省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使我省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所必需的能源保障落实受到很大挑战。第二,电力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各种违法行为而受到严重威胁。例如,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事件频发,直接影响着电网运行的安全,其所造成的停电事故给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各种违法作业行为时刻威胁着电力安全运行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窃电形势严峻,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电力行政执法力量与执法任务不相称,制约着电力的安全、有序运行。国家现行的电力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因此,为了将我省近年来电力领域的改革创新举措与经验加以固定和确认,同时,解决我省电力事业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问题,保障我省“十一五”期间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尽快制定《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将《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列入2006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后,省经贸委与省法制办迅速成立了立法工作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初稿)》,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到现场调查了解电力生产运行中的实际问题。经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于2006年11月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与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监、林业等部门和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的领导和有关高校的专家以及长期从事电力工作的专业人员,对送审稿的内容和电力保护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2007年5月22日至23日,省法制办会同省经贸委到徐州、常州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地、各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法制办和省经贸委共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十多次修改。6月13日,省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7年7月4日,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长期以来,作为具有自然垄断因素的公共企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电力企业是一个强势主体,其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对等的。因此,在审核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将平衡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指导思想,从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电力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约束电力企业的行为。关于电力企业义务的内容贯穿了整个《条例(草案)》。例如,第四条对电力企业在电力保护中的义务作了总体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电力建设中电力企业的补偿义务。第九条规定了电力建设单位(往往也是电力企业)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第十二条规定了电力企业对电力线路巡查和通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植物的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电力企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电力企业给用户定期检查、轮换电能表和及时处理用户用电计量装置故障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力企业协助窃电受害人追偿损失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电力企业及时恢复供电的义务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还对电力企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电力建设规划

在电力建设中,电力规划与城乡建设中的其他规划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实践中由于不少电力发展规划未被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不衔接,导致很多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重点电力项目得不到很好落实,或者明显增加了实施的难度与成本,不利于我省经济社会事业的协调、健康发展。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电力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而且还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和基础设施建设不配套等问题。

(三)关于电力走廊通道的用地

电力建设与一般工程建设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电力工程线长、点多、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使用土地、跨越空间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相对永久性的占地明显不同,它不改变土地的效用或者较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现实中,电力线路走廊与电缆通道不实行征地,也无法办理数以千万计杆、塔落点的征地。省政府办公厅于2005年下发的《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54号)规定:“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基)不征地,只对输电线路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但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杆、塔基础用地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由于电力建设会使一部分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当事人平等协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在电力建设实践中,有些人在得知即将开始电力建设后,在所涉土地上抢种植物,抢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以期获得更多的补偿。由于电力建设是公用事业,为维护公共利益,《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电力建设项目进行公告。对在公告明示的即将形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

(四)关于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的保护,不仅涉及国家财产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电网运行的安全,一直是电力立法的重要内容。《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已经作出了不少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例如,《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的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性行为,不少都是以前立法中没有规定,而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设定的,如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就是针对我省水乡地区经常出现的垂钓时向空中甩钓线引起触电的现象而设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植物的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了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管理。

(五)关于窃电量的计算方法

当前,电力安全存在的严重隐患之一,是大量的窃电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与打击。在反窃电工作中,窃电量的确定十分困难,长期以来成为困扰查处窃电行为的一个重要问题。而《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又未对该问题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电力企业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一般参照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窃电量。《条例(草案)》基于对实践做法的考虑,借鉴外省的立法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窃电量的确定方法。需要说明的是,对窃电天数无法查明的,《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至少按180天计算”,但《条例(草案)》没有照抄,而是规定“按180天计算”,即采用了其最低起点值计算。该规定采用的是推定方法,即当没有其他方法可以确定而且窃电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切的窃电天数的,按照180天予以计算。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如果用户认为这一认定过高,则其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窃电时间;如果在采用该方法计算时用户无异议,则其实际窃电时间一般都超过180天。外省如江西、云南、贵州等地在立法中也是这样规定的。

(六)关于委托行政处罚

在电力体制改革以后,电力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电力公司作为公益性企业仅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从事电力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再具有行政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由经贸委承担。各级经贸委成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从我省几年来的电力行政执法实践来看,现有电力行政执法的人员力量难以满足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在目前(2008年)的体制状况下,为了加强电力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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