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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条例条例说明

2022/07/16126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电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8年,我省颁布实施了《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对保障和促进我省电力事业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18年,全省全社会用电量突破6000亿千瓦时,截至2018年年底,全省发电装机已达12657万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电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8年,我省颁布实施了《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对保障和促进我省电力事业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18年,全省全社会用电量突破6000亿千瓦时,截至2018年年底,全省发电装机已达12657万千瓦,其中,可再生能源装机2622万千瓦,占全省发电装机的20.7%。全省35千伏及以上变电站2990余座、输电线路8.7万公里,电网规模超过英国、意大利等国家,电压合格率、电网抵御风险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颁布距今已逾十年,社会、经济、法律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电力事业发展要求,迫切需要新制定更为全面的《江苏省电力条例》,对江苏电力发展领域的诸多问题系统地进行立法调整,全面落实能源革命和电力体制改革最新要求,将江苏创新实践和经验加以固化,为我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一是应对能源革命的需要。习总书记提出“四个革命、一个合作”战略思想,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随着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电能服务主要矛盾已由解决电能短缺问题向进入新时代满足安全、低碳、优质、价廉的能源供应与服务需求,解决能源结构问题转变。制定《条例》,可以充分体现能源革命对电力事业的新要求、新规范,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为我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依据,推动全社会综合能效水平提高和绿色低碳发展。

二是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开启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以市场化为主线,以优先保障民生用电和清洁能源发电为底线,对降低社会用电成本、拉动社会投资、实现能源革命提出具体要求。目前,电力体制改革进入攻坚期,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尚未涉及输配电价改革、电力普遍服务、保底服务、电力市场体系建设等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条例》进行调整、明确,有效回应电力体制改革最新要求。

三是我省创新实践经验法律化的需要。我省电力事业发展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在应对能源革命、推动能源转型、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方面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与创新,建设大规模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系统,积极拓展可中断负荷资源,不断提升电网瞬时、短时和时段三个平衡能力,积极推进综合能源服务,提升社会能源利用效率,拓宽电能替代范围,提高电能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这些创新和经验,对于提高电力使用效率、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电力用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很多在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化。

四是解决电力发展现实问题的需要。当前,我省电力事业发展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如绿色发展方面,高补贴下可再生能源无序发展带来全额消纳与电网安全稳定的挑战;电力建设方面,工程建设纠纷增多;电网运行方面,发电侧、需求侧随机性增大,调峰调频压力大,新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断出现;电力消费方面,社会用电用能粗放,能源整体利用效率较低;保障民生方面,用电安全检查缺乏落实依据,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运维权责不清;电力监管方面,电力行政执法缺位,扰乱供用电安全和秩序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止等。这些问题,目前上位法尚无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立法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有利于实现电力安全稳定健康发展。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9年7月,省发改委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司法厅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修改,向省有关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3个省直管县(市)政府书面征求意见,通过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省发改委赴无锡市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电力企业、电力用户、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21日,省司法厅组织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沟通和协调。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发改委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电力规划

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将适用范围规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消费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二条),设定了各级政府职责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电力保护工作提出要求(第三条),规定电力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四条),提出建立健全电力市场体系(第五条)。根据《电力规划管理办法》的要求,明确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省电力规划以及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六条),提出要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解决其无序发展问题(第七条),明确推进电能替代(第八条)、引导智能电网和泛在电力物联网发展(第九条),规定对规划预留资源加以保护控制(第十条)。

(二)关于电力建设

《电力法》及《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对电力建设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抢栽抢种严重、政策规定不一致、补偿标准难统一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再结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化审批流程等内容。明确电力建设应当遵循的原则,重申电力建设应当依法保护环境(第十一条),要求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创造条件(第十二条)。明确地方政府支持、促进重大电源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第十三条),进一步优化电力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间,对土地利用作出规定(第十四条),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时间点,解决抢栽抢种问题,对经济补偿标准制定主体进行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对建设过程中的相互妨碍处理作出规定(第十七条)。

(三)关于电力生产运行

电能是当今社会生产生活领域应用最为广泛的能源,电力安全运行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任何电力运行中的重大事故都将会给全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修改送审稿将增强电力系统安全运行保障能力作为重要的内容予以规定,规定了电力生产运行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电力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第十八条),推行节能降损(第十九条)。明确并网调度管理要求,保障系统稳定运行(第二十条)。建立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并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各类主体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第二十一条)。针对电力应急管理面临的新变化,建立大面积停电应急处置指挥、协调机制(第二十三条),为保障电网运行安全,对有序用电(第二十四条)、电力需求响应(第二十五条)、事故限电作出规定(第二十六条)。为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推动将可中断负荷集中利用,作为电力平衡调节手段(第二十七条),明确推进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系统建设(第二十八条)。考虑技术发展及新型电力系统外破事故等,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增加、细化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九条),明确加强电力线路保护(第三十条),解决地下管沟或管廊有效利用问题(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电力供应与消费

我省电力用户4000多万,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反映,社会整体用能成本高,电力行政执法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用电安全形势比较严峻。修改送审稿适应能源转型发展要求,引导提升社会综合能效,规定能效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能效评价制度(第三十三条),结合电力市场化改革要求,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体系(第三十四条),建立信息披露机制(第三十五条)。注重保障民生,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普遍服务与保底服务义务(第三十七条),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不得实施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为维护供用电安全与秩序,对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四十条),针对用电检查缺乏具体执行依据,明确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以及被检查用户配合义务(第四十一条),对用电计量与结算收费作出规定(第四十二条),明确窃电量计算方法(第四十三条)。对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作出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运维管理主体(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要求(第四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改送审稿综合考虑《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和电力发展现状以及管理实际,对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规制,并统一相关处罚标准。针对危害电力工程建设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七条);针对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设定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针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五十条);对于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设定行政处分、赔偿、罚款等(第五十一条);对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以上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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