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江苏实际,制定节约用水条例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水利厅赴常州、盐城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公共供水企业、污水处理厂和计划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1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强化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
通过用水管理和效率控制,可以实现水资源的高效利用,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草案为此规定了一系列制度规范,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我们对有关条款作了修改和完善:
1、有的地方提出,规划对于节约用水工作十分重要,草案第七条规定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而第八条规定政府制定用水计划,在层级上不合理。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七条结尾处增加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内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2、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因此,根据水法的规定,我们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明确省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第二款授权有关设区的市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定额。同时,为适应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要求对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及时修订。
3、有的委员提出,用水计划的确定应当科学合理、公平规范,防止权力寻租;调研中有的企业提出,企业的生产情况由市场决定,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可能会调整。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补充规定:“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4、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对取水收取水资源费,对超计划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对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经与有关部门反复研究,我们建议删去第一款中对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5、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农业节水是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应当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在最后一款中增加支持丘陵山区、淮北地区等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的内容。
二、规范职责义务,完善激励保障
节约用水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推进节约用水需要合理确定各方面的职责义务要求,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为此,我们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1、关于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的对象,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第十条规定的“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操作。考虑到我省地区差异,建议在附则关于“计划用水户”的概念界定中明确为“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设区的市规定标准的单位”。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用水审计”含义不清,还有委员、列席代表和地方提出该款关于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要求是否过高也值得斟酌。实践中,用水审计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项管理措施,国家有关部门也有明确要求。因此,我们建议将该款中的用水审计的内容单列为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在附则部分增加了“用水审计”的定义。同时,将有关企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的内容调整合并为一款,并适当调整了时间频次的要求。
3、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目前正在推广,不是强制性标准。因此,我们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的规定。还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全国是一个统一的市场,有关的工艺、设备、产品的淘汰目录应由国家统一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删去该条第二、三款中有关省规定淘汰目录的内容。此外,根据有的委员提出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4、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有些项目优先立项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给予支持的对象范围过窄。因此,我们建议删去优先立项的内容,将有关专项引导资金的用途修改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5、有的委员提出,推进节约用水工作,需要有奖励措施,加大引导力度。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三、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有的委员、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条例应当增强规范性、约束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我们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如下修改:
1、对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进行修改完善,补充完善有关处罚内容,并将草案第四十条中对有关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单独列为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2、对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性规范,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3、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