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行验收后方为完成退役。”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并承担贮存费用”。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的最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阶段”。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规定”以及“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