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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说明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核技术应用大省,省内既有大型核设施,又有大量核技术应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利用企业,以及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伴有电磁辐射的设备和设施。大型核设施田湾核电站一期两台机组均已投入运行。全省约有6000家核技术应用单位,其中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1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核技术应用大省,省内既有大型核设施,又有大量核技术应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利用企业,以及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伴有电磁辐射的设备和设施。大型核设施田湾核电站一期两台机组均已投入运行。全省约有6000家核技术应用单位,其中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1018家,安全风险较大的辐照中心14家,放射源总数达13786枚,数量和总活度均处全国领先水平。省内大多数放射源集中在南京、苏州、无锡等人口稠密的大中城市,一旦发生丢失、被盗、失控和人员超剂量照射事故,将直接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全省约有30余家稀土分离、锆化工、纱罩厂等企业,数量居全国第一,每年产生大量含放射性的废水和废渣。一些历史遗留的退役铀矿、无主放射性废物和废渣存在潜在危险。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污染防护设施不到位等违法行为比较普遍。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对放射性环境安全构成威胁,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电磁技术应用方面,全省现有大型广播电视设备598台,总运行功率约1200千瓦;移动通信基站22000余个;工业、科研、医疗射频设备数百台;南京地铁已建的1号线路16.99公里,在建的2号地铁线路21.63公里,苏州等地也正在积极筹建地铁。伴有电磁辐射的通信、广电等设施每年还在迅速增加。由于无线电通讯台站遍布城乡,加之我省人口密度大,公众对伴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电磁辐射纠纷投诉量每年以100%的比例递增,2006年达

到300起,还发生了多次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局部地区的社会安定,也影响了通信等辐射设施的正常建设和运行。

为加强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国家颁布实施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作了规定。今年(2018年)物权法也对防治电磁波辐射污染作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吉林、山东、河南等地的立法经验,进一步细化上位法,制定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强化对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3年省人代会上,部分省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出台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议案,省环保厅高度重视,立即着手有关立法准备工作。2004年12月,省环委会印发了《江苏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苏环委[2004]26号)。2006年省人大将《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调研计划,2007年列为正式立法项目。按照立法计划安排,2006年下半年,省环保厅起草小组在省内外调研、学习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在全省环保系统征求意见。2006年12月,省人大环资城建委先后赴常州、连云港等地进行立法调研,提出了很多重要的修改意见。2007年2月,省环保厅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初步修改后,发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编办、财政厅、建设厅、公安厅、卫生厅、广电局、无线电管理局、通信管理局、电力公司等部门、单位和13个省辖市书面征求意见。3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修改意见。3月20日、21日,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又先后与电力公司、通信管理局及移动、联通公司等有关单位进行座谈,听取意见。4月9日至10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赴无锡、南通两市进行了立法调研。5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门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座谈,听取专家意见。6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协调会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2007年7月4日,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同时也是为了促进和保障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条例(草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坚持贯彻辐射污染“预防为主”的原则,落实“环保优先”的方针,将预防、解决公众身边的辐射污染问题作为重点规范内容,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监督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如《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了影响公众生活环境问题的解决措施等。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并采用列举法对《条例(草案)》所称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作出界定。并且,根据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污染特性、执行标准、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别较大的特点,分设两章,分别对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提出不同要求,作出不同规范。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区分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有利于实践操作,也有利于公众对不同种类辐射的认识,不易引起混淆。外省立法也基本采取了这样的模式。有关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磁场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已经建议在《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中予以规定。

(三)关于监督管理职责及其分工

根据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编办发[2003]17号)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款还要求环保部门与卫生、公安、规划、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加强配合。这样规定,进一步完善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也有利于促进部门之间加强协作,形成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合力。

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权限,《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这样规定,细化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

规定,有利于省、市、县环保部门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关于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核设施、核技术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以及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电离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规范,细化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如《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程序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实施退役的程序规定。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的收贮、处置,防止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对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明确要求。同时,针对我省部分地区废弃铀(钍)矿遗留的放射性污染、未安全处置的无主放射性废物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做好落实经费、组织修复等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省环保部门制定有关处置方案,做好配合、指导工作。这样规定,是地方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重要体现,也有利于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五)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为加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条例(草案)》第三章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无线电台(站)、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在工业、科学、医疗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从源头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产生,《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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