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防止辐射污染,改善我省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草案结构较合理,规范内容较充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省环保厅在南通、苏州两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此外,法工委还就草案的修改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有关方面的意见。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增加的内容
1、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建议,为了有效地制止辐射污染行为,保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当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对辐射污染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并规定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2、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应当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严格控制转移使用的原则要求,以及转移使用的现场操作规范和安全监管。
3、有的专家建议,进一步明确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库的建设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的规范要求,便于对其进行监管。同时,为了防止将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变为长期贮存,应当对暂存的时间予以限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处置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低放射性废渣暂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有的委员建议,草案第二十一条未明确有关建筑装修材料放射性核素检测的管理部门,不利于加强管理。有的市县提出,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材销售市场应当提供产品辐射检测服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5、有的专家认为,草案有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工作人员的保护规定,但缺少对使用对象的保护措施,建议予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发现异常的,应当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内容
1、有的委员、环资城建委和市县认为,为了便于公众了解辐射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提高辐射污染防治意识,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开展辐射污染防治法律知识及科普教育活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作适当修改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宣传义务,以及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的宣传义务。
2、有的市县认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容易产生歧义,使人误解为其他部门的权限分工也由省环保部门规定。同时,有的专家认为,部门具体监管权限分工不宜由法规授权省环保部门规定。有的市县建议,有关部门之间应当通过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协调配合,定期解决重要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并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3、有的市县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关于个人剂量监测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监管,同时,不利于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有关部门重复监测、加重管理相对人负担的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个人剂量监测内容单列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并作了相应完善。
4、有的委员建议,加强对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回收和贮存的管理。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草案对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的回收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作相应修改,对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如何处理废旧放射源,区分不同类别分别作具体规定,明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增加一款对其他放射性废物的送交贮存作出规定。
5、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认为,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在我省仅有两个,而且涉及公共安全,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建设,并由省级财政负担相关费用,比较适宜,而不宜依靠引进社会资本。同时,其建设用地已经落实,不需要再进一步解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删去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
6、有的市县认为,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放
射性废物处置责任不够明确,而且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也不合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7、有的委员和市县建议,强化有关部门在发生辐射污染事故后的处理责任和报告义务,并及时发布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作适当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8、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人员资格和机构资质问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本条未予细化。而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人员资格、机构资质的权限在国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环保系统内部专业人员的上岗要求。
9、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草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很原则,无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建议予以细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款,分别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和设施设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制度、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设备的保护制度。
10、有的专家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电力牵引交通设施,是指由外电源供给动力车电能的电气化铁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对周围环境基本没有辐射影响,对人体健康没有影响。将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纳入本条例规定,容易与其他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相混淆,引起社会公众误解。同时,本条例第二条对电磁辐射的定义并不包括电力牵引交通设施。此外,电力牵引交通设施不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其实行环境监督管理。对这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如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与敏感建筑保持适当距离,严格控制噪声等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三条。
11、根据有的委员、环资城建委、有的市县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几方面修改:第一,对本条例规定的某些违法行为,相关上位法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而本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对有的危害性较大的辐射违法行为,应当增加处罚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因此,建议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建议明确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下限为五千元,并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下限增加为二万元。第三,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几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轻重不一,规定处以相同幅度的罚款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建议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不同数额的罚款。第四,本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的适用。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