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环保厅到连云港市、盐城市、泰州市、海安县进行了调研,还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2011年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通榆河的功能定位和防治资金
1、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认为,草案第三条关于通榆河功能定位的表述比较含糊,应当突出通榆河的饮用水源功能,并对水质提出明确要求。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通榆河是我省沿海地区最重要的清水通道,在通榆河的功能定位中要分清主次,以饮用水源为主,兼顾其他功能。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居民饮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标准。”
2、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为了保障和促进通榆河水环境质量建设,需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在草案中应当增加设立通榆河水环境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内容。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安排专项资金对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十分必要。经与省财政厅、环保厅研究,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有关环境保护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二、关于监督管理
1、由于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上位法有规定,且规定不全面,我们建议删去。同时,为了体现对通榆河水质更为严格的保护要求,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2、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通榆河沿线地区排污口的设置要从严控制,从源头上把住排污关。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不得批准其设置。”
3、省有关部门认为,污染源监测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有效性审核。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监测数据应当是所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同时,将其并入草案第十七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三、关于污染防治
1、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为了防止给通榆河水质保护构成新的威胁,应当严格禁止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2、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专家认为,条例要像治理太湖那样,对通榆河保护区内特别是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因此,我们建议参照《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两项内容,明确要求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3、环资城建委和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强通榆河沿线港口、码头的整治,实行统一布局、规范管理。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在通榆河一、二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不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港口、码头,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4、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对通榆河的清淤有助于增强河流自净能力。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优化水量调度和水资源配置,定期实施底泥生态清淤,提高通榆河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四、关于法律责任
1、为了进一步强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责任,加大对违法失职人员的惩处,我们建议对草案第四十五条作相应修改,对需要给予的行政处分予以细化,并增加应当追究责任的三项失职行为。
2、为了保持与水污染防治法相一致,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