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9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道路运输在综合运输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将2001年出台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为我省首个立法后评估项目,并在立法后评估报告中充分肯定了该条例在培育和发展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指出该条例在调整范围、管理体制、经营许可范围等方面,一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对该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此外,在保障运输安全、推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强化节能环保、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服务水平等方面,亟需通过全面修订该条例进一步加以规范。因此,重新制定我省的道路运输地方性法规,对在新形势下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有的已体现于条例草案中。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对立法后评估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回应,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政府职责。条例草案第三条对政府在道路运输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但过于简单,建议增加推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构建现代道路运输体系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农村客运包含镇村公交,该条第二款中的“镇村公交”和“农村客运”两个概念要协调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发展规划。条例草案第五条对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作了规定,但未有效解决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落地难的实际问题,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高度重视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建议对该条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三、关于提前告知。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终止经营提前告知规定中的主体过于宽泛,并不是所有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都需要提前告知,要区别情况,进一步明确哪些是必须提前告知的,如客运班车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提前告知,以增强指导性和操作性。建议对此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四、关于禁止性行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范,但其中第二项关于安全例检的规定只是针对客运班车经营者,建议将该项规定的内容调整到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加以规范。同时,该条第四项、第六项都是针对车辆检测的规定,建议合并为一项。
五、关于从业资格。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驾驶人员有吸毒史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的规定要慎重。毒品的种类很多,有的吸毒人员可以治愈,有的难以治愈,有吸毒史的人员情况不尽相同,该款的规定笼统地剥夺有吸毒史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的权利,需要斟酌。而且,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因此,建议删除该款中“具有吸毒史的,不得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件”的内容。
六、关于经营许可合同。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签订经营许可使用合同作了规定,但经营许可使用合同的提法不妥。作为行政合同,该合同应当主要规范经营者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后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两方面需要履行的义务,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运输安全保障和服务质量合同,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这样修改,既反映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又能与该条第二款关于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规定相衔接。
七、关于行政许可条件。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超出了国家道路运输条例关于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的范围。该两项规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安全行为规范,调整到道路运输安全一章中,并建议作相应的修改。
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条件中的第一项要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排除了个体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出租汽车作为公共交通的一个有益补充,也没有必要全部实施公司化经营,建议删除该项。
条例草案第五十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次序、内容、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调整到客货运输一章中;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要求”修改为“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管理平台”修改为“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之前增加“非营运车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范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应分款表述,并将该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其中”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包车客运运行线路”修改为“旅游、包车客运运行线路”;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修改为“以划拨方式供地”,并将该条第四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条中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修改为“不得验收”,并将该条最后一句另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并开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该条规定的客运配套设施是否应由建设单位承建,需要斟酌;第三十九条应调整至第三十七条之前,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运价结构”修改为“运价构成”;第四十条中“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之后应增加“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前提条件,并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其车辆驾驶员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修改为“其车辆所有人应当从事营运”;第四十二第三款中的“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供应商信息”修改为“供应商名称”;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符合规划”修改为“符合布局规划”;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针对出租车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频发,条例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范,等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