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四、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修改为“本省长江流域、太湖流域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淮河流域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