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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07/1652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大内司委的委托,现就《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工资是劳动关系的核心,是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护劳动所得。”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大内司委的委托,现就《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工资是劳动关系的核心,是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护劳动所得。”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要求,积极稳妥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范围。今年年初,国务院批转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积极稳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全国总工会部署,从2011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实现已建工会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因此,依法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符合中央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要求,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省工资集体协商有了较快进展。据统计,截止2012年底,我省组建基层工会74000余家,涵盖企业88492家,建会率达86%。已组建工会的企业中,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87165家,覆盖率达98.5%,涉及职工超过400万人。所有公有制企业均已建立工会,并以各种形式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但仍存在认识不够统一、协商不够规范等问题:部分企业经营者“不愿谈”,推行工资集体协商还有一定阻力;部分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不敢谈”,需要法律法规的有力支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不会谈”,协商内容不具体、程序不规范、协商代表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目前我国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现行的最低工资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等都属于部门规章,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对工资集体协商只有原则性规定,刚性不足。因此,结合我省实际,总结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成熟经验,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和协商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

二、起草过程

草案的制定工作始于2009年,历时四年,数易其稿,先后完成了草案初稿、建议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的草拟与修改。2009年12月,赴萍乡市及两个县(市、区)开展了前期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对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并在全省工会系统征求意见,形成了草案建议稿。2011年4月,省人大内司委召开全省人大内务司法暨联系点工作座谈会,专门就草案征求意见。6月,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并在南昌、新余市开展调研,进一步听取意见。之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函征求了省政府办公厅的意见。省人大内司委会同省总工会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多次研究、论证,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6月,省人大内司委再次发函征求11个设区市有关部门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7月2日,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再作修改,形成了草案送审稿。7月10日,省人大内司委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形成了相关议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草案共九章,四十条。

(一)关于制定草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分别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出了规定,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五章专门用一节篇幅,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制定草案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外,中央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我省集体合同条例、有关部门规章等,也是本项立法的重要参考。

(二)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根据工会法第二十条关于“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我省集体合同条例的相应规定,草案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同时在附则中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也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主体多元化发展的实际。

(三)关于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的原则。草案第四条第一款明确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其实质就是要在企业和职工之间搭建平等对话平台,努力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共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同时,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七条规定了协商双方确定工资等事项应统筹考虑的因素,其含义是:一方面,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实现职工工资在政府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人工成本水平指导下,随企业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同步增长;另一方面,通过处理好工资分配与企业发展的关系,引导职工理性表达诉求,保护企业可持续发展和职工长远利益。

(四)关于草案的执法主体。草案第六条将执法主体确定为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强调了其“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职能。同时,对地方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的职能也分别加以明确,并对工资集体协商中重大问题的三方协调机制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草案用专章作出规定,明确了协商代表人数、协商代表及首席代表产生和更换的程序、协商代表职责等内容。为保证双方协商代表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诉求,提高平等协商质量,草案第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协商代表权益的特殊保护:一是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各项待遇;二是为职工方协商代表的职业稳定提供保障,规定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六)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共十三项,主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列入协商内容。此外,还明确将加班工资标准、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和病事假、女职工孕、产、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列为集体协商的内容,对职工的劳动报酬权益给予了更为全面的维护。

(七)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为使工资集体协商规范有序运行,草案明确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提出和回复、合同的通过和成立等程序,特别是对有关协商的时间作出了规定,既保障充分的协商时间,又避免协商的无期限拖延。如第十八条规定了协商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明确了协商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60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此外,为保障协商双方的知情权,第十九条还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和协商过程中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按要求提供。

(八)关于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效益和职工工资收入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过长,会使合同内容脱离实际,不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职工通常按年度考核发放奖金,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也一般按年度进行审核,2002年通过的我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将工资等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规定为1年。考虑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工资集体合同应该兼顾适应性和稳定性,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规定为“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1年。”这样表述,既与我省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又给予了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

(九)关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近年来我省中小企业数量增加较快,这些企业职工人数少,工会力量薄弱,难以单独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为此,草案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对可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合同的效力范围等作出了规定,有利于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覆盖面。

(十)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证条例得到有效的执行,草案分别规定了企业、协商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草案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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