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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调研情况的报告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司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了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明确了工作重点,并拟定了调研提纲。8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省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司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了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明确了工作重点,并拟定了调研提纲。8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总工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先后赴云南省、湖南省,九江市及武宁县考察、调研。9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了省直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同时,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对此,调研和意见征集中共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不能对所有企业一刀切地实行工资集体协商,这项工作应当在总结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先易后难,逐步开展。国有企业对工资集体协商的自主性非常小,特别是全资控股公司,其自主性更是小之甚小。不少国有企业实施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资预算纳入了企业生产经营预算计划。此外,国有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了“五险一金”,而很多私营企业只为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这就造成了同等收入水平下,国企人均人工成本远高于私企。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文)的有关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以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为突破口,逐步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

第二种认为,小微型企业压力大,生产不稳定,很难推行工资集体协商。这类企业,有订单就生产,无订单就停工,岗位不稳定,职工流动性也较大,企业方和职工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意义不大。

第三种认为,国有企业适合于工资集体协商,而私营企业适合工资个人协商。私营企业职工间应当允许存在工资差异,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具体情况应当交由企业灵活掌握。比如私营企业的管理人员,因各自学历、智力、能力、岗位、工龄和劳动效率等的差异,就不能有统一的工资标准,而应由职工个人与企业协商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据悉,至2012年底,我省共组建基层工会74000余家,涵盖企业88492家,建会率达86%。已组建工会的企业中,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87165家,覆盖率达98.5%,涉及职工超过400万人。其中覆盖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9343家,集体企业1702家,私营企业63242家,港澳台、外商投资企业1840家,其他11038家。

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九江庐山南路分店介绍,其自2011年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以来,实现了企业和职工的互利共赢。每年度工会与行政方均进行一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明确职工工资与公司发展、效益的辨证关系。通过工资集体协商,进一步增进了职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信赖感,企业的销售和劳动生产率大幅提高,从而形成了和谐的劳动关系。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制定了《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今年7月,云南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视察。视察报告反映,合资企业云南大山公司在工资集体协商中,不仅实现了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总体增长,而且将增长资金更多地投向了一线职工,缩减了企业高管与一线职工间的薪酬差距。在部分生产经营效益下降的企业也能通过工资集体协商,最大限度地维护一线职工的经济权益。如昆钢集团因受整个钢铁行业陷入低迷的影响,在经营持续走低,亏损不断增加的情况下,2012年采取大幅度减少企业高管和中层管理人员收入的方法,保证了一线员工不减员不降薪。

二、关于工会职责

基层反映,企业职工人数多、意见分散、素质参差不齐。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在工会的组织、指导下进行,才能更加有序。现实中,有的工会存在错位、失位的现象。企业工会主席多为兼职,本身系企业管理人员,有的无力、无心顾及工会工作,且与企业间也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不可避免地要受制于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六条规定:“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积极有为。因此,建议草案在修改过程中补充一些工会的义务性规范。

三、关于合同审查

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对此,有的单位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社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享有的不是审查权,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审查”修改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全国共有河北、天津、新疆、湖南、云南和内蒙古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地方性法规。这6件省外地方性法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四种情况:1.河北省的第二十四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审查”。2.天津市的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为“备案”。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审查备案”。4.云南省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上位法相一致。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年9月18日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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