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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审查报告

2022/07/1676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初审工作,省人大环资委主动提前介入,多次与草案起草部门沟通,研究探讨有关重点难点问题。10月中下旬,组织人员赴武汉、长沙和萍乡、上饶等地深入开展立法调研。11月4日,专门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还书面征求了其他9个设区市的意见。11月18日,省人大环资委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受省人大环资委的委

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初审工作,省人大环资委主动提前介入,多次与草案起草部门沟通,研究探讨有关重点难点问题。10月中下旬,组织人员赴武汉、长沙和萍乡、上饶等地深入开展立法调研。11月4日,专门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还书面征求了其他9个设区市的意见。11月18日,省人大环资委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受省人大环资委的委托,现将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是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的重大任务,是推动我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实现绿色发展的迫切要求。我省在加快发展经济的同时,为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仍然突出,主要是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不当,农业和林业生产中农药、化肥使用不合理,工业、生活等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非法排放,矿山开采污染和水土流失等。这不仅制约我省生态农业发展,而且影响水环境质量,威胁生态系统安全,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同时,从我国法律制度看,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就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此形势下,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摆上了我省生态立法的重要议事日程。

省政府高度重视草案起草工作,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认真调研和多次修改。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依据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衔接“土十条”有关要求,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吸纳了我省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突出了农产品产地分类管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了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回收和处理;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责任等,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了依据和抓手。

省人大环资委认为,草案立法思路符合我省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内容总体上比较切合实际,有较好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但是,鉴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涉及面广、难度很大,有必要构建一套比较完善且重点突出的法律规范,草案还应当对农业生态环境内源性污染特别是外源性污染防治作出一定的补充规定;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及表述等有待进一步完善。总的来讲,原则同意将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草案的完整性

1根据农业法第二条“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的规定,建议草案增加关于发展林业、种植果树等经济林施用化肥、农药等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

2根据农业法第六十六条关于“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的规定,建议草案增加工业和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以及固体废弃物等农业生态环境外源性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并明确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

(二)关于总则

3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参考湖南、湖北、安徽、山东省相关条例,建议将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4鉴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议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删除,同时将其中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予以删除。

5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三)关于保护措施

6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关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议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后面增加“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

7为使草案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土十条”相衔接,建议明确农产品产地划分依据,将第八条第一款“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农产品产地可以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行分类管理”修改为“对农产品产地实行分类管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划为严格管控类”。并删除第二款第一行中的“根据国家要求,”。同时,建议在第九、十、十一条明确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8鉴于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产生的重金属或有机污染物在环境中难以降解,为保护好优质耕地资源,建议在第九条中的“现有相关行业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后面增加“,并逐步有序退出集中区域”。

9鉴于塘坝、沟渠等底泥会污染周边环境,不可随意堆放和丢弃,建议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定期组织疏浚、清理塘坝、沟渠”后面增加“,妥善处理处置底泥”。

10鉴于水产养殖中不规范投肥(药)养殖行为会对农业生态环境产生明显污染,建议第二十条增加从严控制水产养殖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化肥等方面的内容。

11鉴于畜禽尸体处置不当会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建议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对粪便、废水”后面增加“、畜禽尸体”,以强调畜禽规模养殖单位对畜禽尸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的责任。

12为使职责更加明晰,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二行中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修改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

13为更加明确污染治理和修复主体,并与“土十条”相衔接,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治理与修复责任人”修改为“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四)关于监督管理

14根据农业部《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级监测点,监测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变化动态”的有关要求,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

15建议在第四十二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后面增加“、约谈”。

(五)关于法律责任

16第四十七条的处罚标准和表述容易岀现“没有违法所得的比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更重”的情形和歧义,建议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三种情形依次作出规定,并对处罚标准再作斟酌,以使处罚更为科学合理。

17建议增加对违反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破坏或者随意采集、出售、收购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野生植物”和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规定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有关文字修改

18第二十九条中的“种植结构调整”修改为“调整种植结构”。为与第十八条表述一致,将第五十条第三项中的“城乡污水”修改为“城镇污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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