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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二章

2022/07/1660 作者:佚名
导读: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用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可以采取政府投资、鼓励社会投资、引导农村居民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审批手续、筹资情况、受益范围、预决算等应当按照村务公开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公共管网入户部分,由用水户筹资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设备和使用的管材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在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用于经营活动的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的生产厂区及单独设立的净水、配水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禁止开展挖坑(沟、井)、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等可能损毁、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的活动,禁止堆放垃圾,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影响水质的生活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参照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或者爆破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涉及规模化供水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装、拆除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以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埋设处设立明显标志,并定期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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