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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三章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制定落实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卫生评价、卫生监督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水源地选址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人民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制定落实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卫生评价、卫生监督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水源地选址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的,由有关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村(居)委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山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监测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各自制定水质监测计划,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质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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