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9月16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以下简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初审工作,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加强与草案起草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情况。8月上旬,会同省水利厅赴湖南等省学习考察立法经验;下旬赴南昌、宜春市及安义、宜丰等县开展立法调研。9月3日,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非常重视农田水利工作。2011年,中央召开了水利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1号文件,指出农田水利建设滞后仍然是影响农业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最大硬伤,水利基础设施薄弱仍然是国家基础设施的明显短板。提出要突出加强农田水利等薄弱环节建设。近年来,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加大对农田水利特别是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方兴未艾,投入逐年增长,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不断加强。在长期的水利工作中,我省农田水利工作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方法。条例的制定,对进一步加强全省农田水利工作,全面落实农田水利规划、加快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落实管护责任、形成长效管理机制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省人大农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次论证修改,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为了与法规名称相对应,内容更全面,有关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护应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分类管理。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界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用于灌溉排水的小型渠道及配套建筑物等水利工程,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关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修改后的第二条相对应,草案缺少有关农田水利工程特别是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方面规定,建议在第十三条后增加有关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一条,内容为:“属于基本建设项目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有关规程规范,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确权。农田水利工程特别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确权,既有所有权又有使用权,实际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关于农田水利工程流转。目前土地流转现象较为普遍,农田水利工程流转现象逐步增多,草案在这方面没有作具体规定,建议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拍卖、承包、租赁、代管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保证灌溉用水”。
(五)关于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为使表述更完整,建议第十九条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大、中型灌区、泵站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关于供水价格。为与现行的有关供水价格管理规定相一致,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建议第七条在“扶贫和移民”后增加“环保”;建议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议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中增加“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容,作为第二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