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