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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三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2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五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

第二十五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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