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