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
(一)没有设电梯的商品住宅(含别墅)、非住宅,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
(二)内设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车位、车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前,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超出标准部分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确定一定数量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可根据银行工作绩效、业主反响等,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动态调整。
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根据规定,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中选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决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住宅、非住宅时,应在售房处的显著位置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政策规定。商品住宅、非住宅售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买受人约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约定的内容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金额和时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明细表;
3.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报告书。
(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和开户,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已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通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修正后开户。
(四)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五)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购房人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第十四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预交存。
车位、车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交付使用前,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交存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已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结余情况和出具有效证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购房人收回分户账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载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交存或续交等事项。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自动过户。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手续时,应查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作出续交方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备案,备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表决结果;
(二)经表决公示生效的续交方案。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或成立业主大会未决定续交方案的,业主按照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续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