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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三章 使用

2022/07/16135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工作;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业主可自行实施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也可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协助申请,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组织实施单位拟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主要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工作;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业主可自行实施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也可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协助申请,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组织实施单位拟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主要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方案、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等。

使用方案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方案和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组织实施单位提出。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相关业主对拟定的使用方案进行表决,使用方案通过后,将表决结果进行公示。若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应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二)组织实施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经表决通过的使用方案;

3.相关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物业服务合同。

(三)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告审核结果。审核同意的,管理机构向组织实施单位发出核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通知组织实施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签订相关合同。

(五)管理机构依据组织实施单位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

(六)专户管理银行依据管理机构发出的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相关业主对拟定的使用方案进行表决,使用方案通过后,将表决结果进行公示。若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应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二)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三)组织实施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持以下材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

2.经表决通过的使用方案;

3.相关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施工合同;

5.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管理机构向业主委员会发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回执,公告备案结果。管理机构如发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决算、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示照片提交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当物业出现下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可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二)消防部门认定需要立即整改的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供水、排水设施堵塞、爆裂,二次供水水泵等设施损坏;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应急维修情况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的,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组织实施的,相关业主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协助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应急维修,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5日内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或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不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进行约定,不得扩大超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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