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形式,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更换审计、账目公布等监督管理事项,以及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档案和财务账目。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程序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
2.经表决同意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3.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划转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印章模板。
(二)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公告审核结果。报送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发出可划转管理通知书;报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说明不予划转的理由。
(三)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出具的可划转通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到业主大会决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继续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交回管理机构实施代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余额划转至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管理机构代管的程序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代管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申请表;
2.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代管的书面材料及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3.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审计报告。
(二)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公告审核结果,报送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发出同意代管通知;报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说明不予代管的理由。
(三)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同意代管的通知到原专户管理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并将原专户管理银行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国债购买或增值存储方案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报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返还业主。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信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标准、专户管理银行、交存及使用程序、累计交存总额、累计使用总额、累计余额、年度审计结果等。相关信息可在网站、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开,公开时间为每年至少一次,可结合实际需要增加半年度、季度公开次数。
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住宅小区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和结余情况等。相关信息应在住宅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每年至少一次。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