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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2022/07/1690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等行政区域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管辖权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对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行为联合执法协同机制。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托数字化平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查处机制,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划定辖区网格区域,细化网格日常巡查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材料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相关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执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书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实施强制拆除的,实施机关应当会同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定各自职责。

强制拆除前,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登记后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后,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立即退还财物。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新闻媒体、相关门户网站和当事人居住的社区公告栏等载体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内部检查、监督、考核机制,督促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城市管理相关行政行为提出的司法建议,相关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他不当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和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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