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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五章

2022/07/1699 作者:佚名
导读: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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