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重建维修资金来源:
1.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2.中央捐助机构补助资金和地方具有救灾募捐职能的捐助机构筹集资金;
3.对口援助地区援建资金;
4.灾区群众自筹资金;
5.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重建维修的主体是受灾农村居民。应鼓励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同时,通过政府补助、对口援建、邻里互助、帮工帮料、社会捐助等形式,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受灾群众重建维修住房。
第十九条 重建维修要结合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民房搬迁、扶贫整村推进、农村水饮安全和沼气建设等支农惠农项目的实施,统筹各类项目资金。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商会、基金组织应动员社会力量为灾区重建维修募集资金。
第二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加强与对口支援省市和部门、单位的衔接,落实援助项目。省上确定有对口帮扶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重点支持对口帮扶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兼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重建维修户补助资金数额必须按照市县政府确定的平均补助标准,结合农户住房受损程度和家庭经济情况,并适当考虑家庭结构和人数确定,实行分类补助,不得搞平均分配。具体补助意见由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提出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2、3、4、5款程序审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灾区重建户中的低保户、遇难者和伤残者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重点优抚对象和人口超过5人以上家庭,以及交通不便,建筑材料运输成本过高的地方的重建维修户,要适当提高补助标准,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重建维修补助资金的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重建维修进度,商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到户,或者发放到重建维修户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的存折或银行卡中;确无社会化发放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拨付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发放到重建维修户手中;亦可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统一招标采购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由乡镇政府负责发放。资金或物资均要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并签字盖章,他人不得代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倒塌或损坏的分散五保对象,采取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需要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政府重建2-3间住房或维修受损房屋,所需资金由政府全额负担。新建住房产权归乡镇政府所有。集中安置五保对象的敬老院维修重建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重建维修的具体补助标准、房屋质量标准、供应采购建筑材料或补助资金发放的具体方式及比例,由县区政府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重建维修户必须把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住房重建维修,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重建维修条件,但当年没有安排补助资金,且无房可住的,县、乡人民政府必须组织重建户建设或提供简易、安全、保暖的临时住所,确保受灾群众安全越冬。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配套一定比例的重建维修补助资金,确保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