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提倡沿路、沿线绿化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工程等项目均实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