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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29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修

第五条 本市公厕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公厕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六条 下列地域和场所应设公厕:

(一)广场周边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小区。

第七条 公厕的相间距离: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宜小于300米;

(三)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米;

(四)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为300—500米(宜建在商业网点附近)。

第八条 逐步发展附属式或联体公厕,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厕所,逐步改造原有旱厕,鼓励企业和个人出资建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规模按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公厕建筑标准按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者新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厕周围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搭建其他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公厕或将公厕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的位置重建;不需要再建公厕的,由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易地代建,不需要易地代建的,可收取重建公厕投资费用1—2倍的补偿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厕,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商业街道、主次干道及其他区域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厕的维修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大小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

(二)旱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大小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其有偿清扫保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地面净、蹲位台面净,厕外环境净、附属设备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三米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水冲厕所因故停用,必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冲厕所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公厕标志要按国家标准统一设置,较隐蔽的公厕要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引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公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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