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准,坚持房地产评估的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保证房地产评估质量,维护房地产评估行业形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地产评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及《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房地产评估行业执业自律准则,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房地产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业规范。本准则所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经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依法批准进入房地产评估行业执业的、持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本准则所称的执业人员,是指经依法准入本行业,在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本准则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参与执行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在本市从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取得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核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及其颁发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五条执业人员应取得建设部、人事部颁发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或辽宁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入会手续,成为协会会员。
第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房地产评估行业的行规、行约。
第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信誉和品牌,教育和督促本机构从业人员恪守诚信服务原则,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和执业道德管理制度,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
第八条执业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廉洁自律,恪守执业自律准则。
第九条执业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必须参加本协会每年组织的规定学时的专业继续教育培训,以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执业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估价师改变执业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公平竞争,不得诋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应当按评估技术规范操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第十三条 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业务中有关各方,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执业人员应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规及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
(二)熟悉掌握评估技术规范、规程和掌握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市场信息,能把掌握的评估理论知识和评估实践相结合,独立完成承接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履行房地产评估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撰写的评估报告书中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真实可靠,房地产权属核实、现场实地勘察状况以及评估方法选择等评估过程均应形成文字资料。
第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签订评估协议:评估业务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房地产评估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安排承办人员: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房地产评估项目时,应当指定项目责任估价师。项目责任估价师应对评估报告负主要责任。
(三)现场查勘:执业人员必须对承接的评估项目进行实地查勘,并用摄影手段,作出记录,现场查勘收集的资料应作为工作底稿归档。
(四)资料准备: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目的收集相关资料,必须对评估对象、交易案例等市场信息资料充分具备后,方可进行评估。
(五)选用评估方法:执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技术规范、规程、结合评估目的、房地产现状或规划用途、价格类型,确定评估方案,选用评估方法。评估一项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一般不少于两种。
(六)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按规范的规定格式书写。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执业估价师撰写的评估报告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向委托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应有审核估价师、责任估价师及其他执业估价师签名、盖章(即本协会统一颁发的执业会员估价师专用印章)及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机构统一收费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按执业规则规定,完成评估业务后,由机构统一收费;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
第四章 回避与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机构主动申请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二)在委托单位有经济利益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其他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或转包评估业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干预委托单位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
(三)以采取回扣、提成、削价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
(四)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五)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为他人的评估结果签字盖章;
(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
(七)承接超过其资质规定范围的评估项目;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
(九)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不如实填报,弄虚作假;
(十)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或隐瞒重要事实出具不真实的评估报告;
(十一)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十二)未按《沈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资质和从业范围要求进行从业及对评估报告进行结果备案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评估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时,评估机构及责任估价师应有责任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和解释。当事人仍不满意,在申请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原评估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尊重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凡有违反本准则行为者,由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依违章违规的不同情况,可予以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等惩戒;情节严重的则建议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予以行政处理,降低或暂停或撤消房地产评估机构执业资质。对负有相应责任的执业人员,其从业机构要进行教育、批评,警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或清理,情节严重的则建议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暂停或撤消其执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经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会员大会通过后颁发并报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备案,本准则由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及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