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全市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环境监测保证制度。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是指实施对下述监测过程的质量监督、检查、指导制度;
(一)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二)环境影响评价本底监测;
(三)“三同时”验收监测;
(四)工程项目治理和对外技术服务性监测等。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设置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专用实验室。
区(县)环境监测站和行业主管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情况设置专用实验室或专职人员,对本单位的环境监测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标准物质的量值和计量器具应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测人员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不符合要求的应接受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凡承担例行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现状调查、污染纠纷仲裁、课题研究等任务并报出监测数据者,均应参加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在岗位未取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应在持证人员指导下工作,其监测数据质量由持证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应严格执行环境监测的规定和制度,确保环境监测的质量。对在环境监测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参加国家或省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质控考核和先进站评比。
区(县)环境监测站和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参加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质控考核和先进站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