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将《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八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中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修改为“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开招聘”。
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非现役人员”修改为“消防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