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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危桥管理,保证通行安全,根据《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公路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危桥管理工作。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危桥管理参照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桥,是指处于危险状态,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桥梁,即符合《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中五类危险状态的桥梁,即符合下列两项指标之一的桥梁,⑴桥梁重要部件出现严重的功能性病害,且有继续扩张现象;关键部位的部分材料强度达到极限,出现部分钢筋断裂、混凝土压碎或压杆失稳变形的破损现象,变形大于规范值,结构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动力响应不能达到平时交通安全通行的要求;⑵承载能力比设计降低25%以上。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及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危桥的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危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复危桥维修加固计划并拨付补助资金;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危桥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审定公路危桥定期检查报告,安排危桥特殊检查计划并负责审定特殊检验报告,审批公路危桥维修加固改造技术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提出全省公路危桥维修加固 建议计划,组织全省公路危桥管理工作的检查。
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所辖路段公路危桥定期检查工作,认定公路危桥,制定并落实保障措施,实施公路特殊检查,提出维修加固的建议计划并组织实施,但扩权县(市)危桥维修加固的建议计划直接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各省管高速公路管理处、各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所辖路段公路桥梁日常巡查、经常检查,病害发展的观察工作,负责第一时间发现危桥,并具体落实每座危桥各项维修加固等保障措施。
第二章 危桥的认定
第四条 对桥梁各部件进行评分时,按照现行《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要求,首先检查基础、墩台、支座、上部承重构件等主要构件的缺损是否影响了全桥的技术状况评定,若影响,则以最差的主要构件的评分为该桥评定等级;否则,以各构件权重的综合评定方法评定该桥的技术状况。
第五条 公路桥梁的定期检查的时间根据公路桥梁的不同情况规定为:
一新建公路桥梁竣工接养1年后;
二一、二类公路桥梁3年检查一次,三类公路桥梁9个月检查一次,四类公路桥梁每3个月检查一次;
三负责公路桥梁日常巡查经常检查的机构和人员发现病害在三、四、五类技术状况的公路桥梁,应当立即向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机构报告,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安排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
第六条 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应在下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桥梁定期检查,并对桥梁技术状况做出是否危桥的评定,难以判断损坏原因的大桥或特殊结构桥梁应在进行特殊检查后通过专家论证的方式评定。若评定为危桥,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报告认定结果,同时编写危桥评定报告。
危桥评定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本次定期检查数据表、病害发现的过程、采取的应急保障措施、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影响、病害成因、机理分析及准备采取的保障措施等,必要时附特殊检查结果和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公路经营企业按照经营项目的管理权限分别向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公路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单位申请桥梁定期检查。
第七条 出现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桥梁定期检查需延长时间的,国道、省道公路桥梁(包括高速公路)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应在完成危桥评定24小时内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认定,并附危桥评定报告,同时通知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
第九条 危桥断交(禁止车辆通行)需要设置绕行路线的或高速公路需封闭一个以上车道的,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县道报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按照《河北省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省道、县道桥梁发生垮塌或损坏致使交通中断为一般性突发事件;高速公路、国道桥梁发生多处垮塌或损坏,致使交通中断或进京公路交通中断为重大突发事件;因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范围多条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桥梁多处垮塌或严重损坏,致使较大范围交通中断或两条以上进京公路交通中断为特大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执行紧急情况、重大情况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保障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全面。出现突发事件后,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并在1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对于一般突发事件2小内报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大、特大突发事件1小时内报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单位8小时内报送事件书面报告。
事件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桥梁名称、桩号、管理单位;事件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件发生的初步原因;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件报告单位和联系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发现桥梁重要部(构)件的缺损明显达到三、四、五类技术状况后,未进行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前,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应急保障措施,保证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负责公路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在做出危桥评定后,应提出保证通行安全的保障措施,并负责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或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对已认定的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及临时加固措施,发布通告,设立限载、限速标志,限制大型车辆通行危桥,提前向司乘人员发出预告。应对每座危桥均制定应急预案。
对于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桥梁,要设专人严看死守,做好检测记录,保障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车辆、行人通行的影响。
断交或限载的桥梁必须设置好绕行便道或绕行路线,并合理设置断交或限载警示标志及车辆绕行预告、指示、导向等标志,避免只在桥头设置限载标志而车辆照常通行的情况出现,保障限制车辆能够顺利绕行。
第十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或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绕行路线所涉及的道路管理机构,保证通行安全及绕行路线的畅通。
第十六条 采取断交绕行或限制通行措施时,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保障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 维修改造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在编报年度预算和计划时,应预留危桥管理及维修改造应急资金,确保危桥及时维修加固。
第十九条 申请危桥维修改造计划时,申请单位应报送按《桥梁维修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内容提纲》要求编制的项目前期工作资料。
第二十条 采取保障措施后,设区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应及时组织对危桥维修加固方案的论证和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需检测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
第二十一条 危桥维修改造工程应严格按公路大中修工程的规定进行管理,开工前须完成施工图审批,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接管养护。
第二十二条 国道、省道及县道局部改线后的原路段上的桥梁,应依据有关规定,按程序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或废弃。若移交的桥梁为危桥,则在维修加固满足使用标准后再办理移交。废弃的桥梁必须彻底断交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规定,在经营性收费公路上一律不得出现危桥。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全省经营性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检查为每年一次,也可以不定期组织检查。检查中发现有三、四、五类桥梁的,由省交通厅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令收费公路经营企业限期采取措施;逾期不采取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天内仍未采取措施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采取措施,有关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危桥管理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桥梁经常检查、在经常检查过程中应当发现问题因玩忽职守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及时上报的;
二应当安排桥梁定期检查而没有及时安排、完成或者在桥梁定期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因玩忽职守而没有发现以及发现后没有及时上报的;
三对确定为危桥的桥梁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采取措施不及时、不力的;
四危桥垮塌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对此负有责任的。
五对公路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履行职责不利的。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因管理不善出现危桥并引发交通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