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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2022/07/16249 作者:佚名
导读:文件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省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细则的规定。 本细则中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乡道中,重要乡道是指建设标准在双车道四级以上公路或包含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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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省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细则的规定。

本细则中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乡道中,重要乡道是指建设标准在双车道四级以上公路或包含大中桥的乡道工程。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及重要乡道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一般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道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其中,一般乡道、村道建设在征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后,可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各地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设计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应当依据公路功能、路网规划、交通量和地形、地质条件,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

县道和乡道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其中,县道一般采用三级以上公路标准,乡道采用四级以上公路标准。

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但路基宽度不得低于4.5米,路面不得低于3.5米,并根据地形等情况合理设置错车道。

第八条 四级以上公路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以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它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公路等级、交通组成情况、地质地形条件等因素合理采用。新建等级公路应当按现行规范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改建工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 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路面结构要求如下。

县级公路。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时,二级公路面层厚度应不低于5厘米,三级公路面层厚度不低于3厘米;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时,二级公路面层厚度不低于22厘米,三级公路面层厚度不低于20厘米;基层应采用不低于15厘米的水泥、石灰、石灰工业废渣稳定碎石(或沙砾)或其它类型的粒料类基层;底基层类型应根据当地材料状况合理选用,厚度通过计算确定。

乡村公路。选用三级及以下技术标准的乡村公路,采用沥青路面时,面层厚度不少于3厘米,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时,面层厚度不少于18厘米;基层应选用厚度最低不少于15厘米的石灰土或其它结构型式,其中,重要乡道的基层厚度应不少于30厘米。

第十二条 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

新改建桥梁应与路基同宽,中桥以上桥梁设计时应考虑路线升级改造、遵循建设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四条 县道、重要乡道以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由建设单位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一般乡道、村道的工程设计,由县(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变更方案在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后,由业主单位审批,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到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道及重要乡道以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建设由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业主职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为执行业主,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般乡道、村道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业主职责。县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乡村公路的业主职责,统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业主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等级以上公路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村道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由专业队伍负责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十九条 县道和重要乡道以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应当报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它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报送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道和重要乡道以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新改建工程要建立健全“政府监督、业主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障体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制,确保工程质量。

一般乡道、村道项目要继续完善“政府监督、部门指导、社会监督、专业监理、企业自检”的五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加强对工程的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管理目标,落实质量责任,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于县道和重要乡道,在工程开工前,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向设区市公路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中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由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政府监督职能。省质监站负责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质量监督的指导工作。各设区市质监站负责辖区内县道和重要乡道新改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并对乡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市、区)交通局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一般乡道、村道的质量监督工作,未成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县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和工程需要派驻工地项目监理组。监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及以上职称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测量、实验监理员应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专业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监理人员要恪尽职守,尽职尽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各工序进行现场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按合同要求保证工程的质量与进度。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和施工单位应加强内业管理,检测资料与试验资料应及时整理,并确保齐全。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业主单位在计量支付中按比例扣除,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地方政府承诺的配套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与国家及省补资金配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补助资金应按照国家及省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到农村公路项目业主单位。

农村公路项目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拨付工程款。对于县道、重要乡道以及危桥改造等项目,应按照合同规定根据工程进度拨付施工单位;对于一般乡道、村道项目,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及重要乡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验收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县道和重要乡道以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按项目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两阶段验收。交工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进行,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八条 一般乡道、村道项目采用一阶段竣工验收,验收由各县(市、区)交通局组织,以乡为单位进行。工程验收按照《河北省村村通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设区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省交通厅组织对计划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安全与社会稳定等方面进行考核,作为奖惩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交通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对综合考核结果较好的市予以表彰奖励,并优先安排计划项目;对综合考核结果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暂缓或者取消计划项目的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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