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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简介

2022/07/16216 作者:佚名
导读:文件全文 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 2017年5月12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件全文

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

2017年5月12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河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土资源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预审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含定州、辛集市)或扩权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省国土资源厅。报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直接报国土资源部。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国土资源厅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要求和保密有关规定办理用地预审。

第七条 申请用地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四)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组织踏勘论证的,提交踏勘论证申请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进行节地评价的,提交节地评价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

前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第九条 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占用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占用耕地100公顷以上、块状工程70公顷以上或占用耕地达到用地总面积50%以上,不包括水库类项目)的建设项目,应组织踏勘论证。属于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踏勘论证;其他项目由市(含定州、辛集市)、扩权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踏勘论证(跨县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应按要求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

同时需要开展踏勘论证和节地评价的建设项目,可将两项工作合并开展。

第十条 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坐标材料;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十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和转报工作。

第十二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对按规定需进行节地评价的,是否已组织并通过建设项目节地评价;

(四)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进行实地踏勘的建设项目,是否已经组织并通过踏勘论证。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和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查把关,严格审批和实施监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后,要及时通过网络在线备案系统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超出预审批复文件有效期未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的,以及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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