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
(三)厂(库)房设计、建筑结构、工艺布置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生产设备、工艺和计量检测、产品质量检验设施和制度保证体系;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六)有保障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建设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向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完成后,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三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测试或者实验民爆器材,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场地、试验室进行。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库区内试验民爆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