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经批准的直供用户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由设区市、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领取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单位,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件之日起十日内,持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设计、建筑结构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保管员和守护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进行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改建、扩建,必须向原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储存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用仓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和产品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
(二)对库存的民爆器材定期进行检查、整理和清点,使民爆器材的摆放符合规定要求,并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民爆器材的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核定许可容量;
(四)性质相抵触的民爆器材分库储存;
(五)禁止在库区内用火或者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