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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2022/07/16159 作者:佚名
导读: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订1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的规定,本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考核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中的“警报”修改为“预警预报”。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已依法取得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订1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的规定,本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考核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中的“警报”修改为“预警预报”。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已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考核”修改为“监督”。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订2

将《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第六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删去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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