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
(四)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并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并按照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的电费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以收取物业费、热费、水费等其他费用作为供电的前置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扰乱电力企业的建设、生产和经营秩序,阻碍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