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源城区、江东新区、市高新区。
市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以宗地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相关指标的界定:
(一)宗地。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宗地为单位;土地供应后,用地已办理分割或合并的,以分割或合并后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宗地为单位。
(二)动工开发日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等已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按约定时间进行认定。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未核发交地确认书或者交地确认书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颁发日期确定为实际交付土地日期。公开转让已成交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缴齐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实际交付土地日期;司法裁定拍卖土地,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签发之日为实际交付土地日期。
(三)动工开发标准。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四)土地价款。土地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划拨、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时支付的地价款,不包括取得土地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土地价款原则上以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记载的价格为依据,没有明确价格以土地取得时基准地价为土地价款。
(五)动工开发标准、应动工开发和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总投资额及已投资额在合同或证书等书面材料有约定,按书面约定进行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或自然灾害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认定为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
(一)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晰或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
第三章 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程序
第六条 闲置土地按如下程序认定:
(一)调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疑似构成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闲置土地,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如认为属于政府或相关部门造成闲置的,还应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及证明材料)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接受调查处理。
根据土地的情况,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相关部门应收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产生的具体时间,出具书面材料,并对其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认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召开闲置土地认定会议,会议认定属于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办理结案手续。
(三)信息公告。《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广东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等渠道录入闲置土地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认定为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本办法规定处置方式进行协商(设有抵押权的,应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加并听取意见)。
协商一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协商不一致的,依法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八条 被认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在发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设有抵押权的,同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二)拟定处置方案。根据调查和听证情况,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缴闲置费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报市政府批准前应通过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利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并于缴清闲置费后,签订补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不动产权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逾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缴土地闲置费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累计不得超出土地闲置费,当加处罚款数据累计达到闲置费或者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的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不动产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不动产权利证书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本及其送达分别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第十条 被认定为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不高于收地行为发生时的市场评估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除上述处置方式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其他处置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外,选择第十条其他处置方式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缴清闲置费后,根据地块所属区域发展情况和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给予一至两年的延建期限。延建期满后,超过约定动工时间满两年仍未动工开发的,该宗土地将依法(无偿)收回。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三)对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交错影响的闲置土地,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协同机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负责审议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闲置土地工作的组织、认定和处置。
成立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专责工作小组(设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日常调查、认定、处置、送达等具体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协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常务组长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从市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抽调组成。
第十四条 源城区、江东新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前期调查(经授权或委托后,则由当当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其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相关工作),协同闲置专责工作小组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处置相关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法制、房屋征收、土地储备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对市区范围内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超过二年的用地,市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业务前应先核实土地是否属于闲置土地。如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造成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处置完毕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将闲置土地信息及时抄送市规划、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按照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要求,落实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部门责任,不得违反规定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核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囤地、炒地的行为:
(一)经催缴拒不缴交土地闲置费或签订限期建设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超过一年经催告仍未动工建设且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亩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名下有三宗以上土地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开发建设的;
(三)被相关部门列入土地开发建设有关的诚信黑名单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管理两条线。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闲置工作小组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六章 预防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土地供应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供地业主单位(源城区、江东新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土地储备主管部门)应对拟供应土地项目动工开发条件进行核查,做到“净地”出让,按时交地,签订《交地确认书》。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时,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预留出合理时间。
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违规行为致使土地开发迟延的,对迟延负有责任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处置不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土地闲置状况严重的供地业主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供地业主单位应当建立土地利用开发情况申报制度和土地动态巡查监管机制,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时进行开发建设,及时发现和预防新的闲置土地发生,并按月度汇总闲置土地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与国家和省出台的新规定相抵触的,应相应修订,未及时修订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闲置原因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置,过渡期满后仍未处置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