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村民个人建房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村民个人建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个人建房申请材料;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四)原有房产权属证明材料;
(五)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翻建的危房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或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还应当提供文物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提供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村民个人建房,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房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示期10日。期满后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所属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根据村庄规划,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
(四)村民个人建房需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由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用地红线图。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比对用地红线图审查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类等。符合用地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审批通知书》。
(五)城乡规划部门接到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关于村民个人建房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六)建房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经所属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有关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个人建房:
(一)不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已列入征收土地范围或规划、文化等部门划定的需要禁止、控制建设范围的;
(三)新建住宅不愿交出原有宅基地的;
(四)有非法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或者房屋行为的;
(五)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一户多宅的;
(六)不符合分户条件以分户名义申请宅基地的;
(七)申请人户口虽迁入本村(社区)但并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
(八)已实施拆迁安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建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