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三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 “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指导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中心城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权限负责本辖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纳溪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审批和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不含车库、车位)出售时,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首付款、按揭贷款、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预售资金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单位进行监管,一个监管项目是指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所有房屋。
预售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监管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预售面积计算核定,具体计算标准为:砖混结构25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2800元/平方米,剪力、框剪结构3000元/平方米。此外为非重点监管资金。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应当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用于监管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负责监督管理各商业银行为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第二章 监管协议签订和专户设立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房屋预售前,应当自行选择本市范围内设有营业网点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泸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开发企业可优先选择监管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银行或按揭贷款银行为监管银行。
一个监管项目原则上设立不超过3个监管账户,同一家监管银行设立1个账户。
开发企业和监管机构、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应当包括被监管单位名称、监管项目名称和地址、不动产权证书号、监管账户账号和开户银行信息、监管项目范围、监管项目工程建设合同金额、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等内容。
开发企业与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前,应当在泸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中提交监管项目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图、预测绘报告和监管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用于监管机构核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房屋预售前,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监管项目名称、预售范围、监管银行、监管账户信息、预售款缴存方式和流程、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九条 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因项目转让等原因确需变更监管银行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和原监管银行协商一致终止原《监管协议》。在签订新的《监管协议》后,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一次性全部转入新的监管账户。
第三章 预售资金存入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存入金额累计应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交易协议后,引导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监管银行收取购房款后向购房人出具收款凭证,开发企业依据银行凭证向购房人出具收款票据,为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开发项目按揭贷款合作银行应当把网签备案合同作为受理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所有预售款项存入监管账户,在监管账户存入金额累计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前,开发企业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自行收取监管项目预售房款。
第十三条 购房人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的,在监管账户存入金额累计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前,开发企业、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按揭贷款全部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
第四章 预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监管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按本办法规定存入监管账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管账户中的重点监管资金足额存入后,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拨付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根据监管项目工程进度向监管机构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监管银行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复金额划拨资金。具体拨付节点和拨付标准如下:
(一)主体工程按每四层楼为一个节点,每个节点按比例平均拨付(地下层计入总层数),至封顶节点累计可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70%;
(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后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20%;
(三)按规定程序交付使用后拨付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把控监管项目的用款额度,各节点累计拨付金额不得超过至当前节点累计应拨付总额。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拨付预售监管资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售资金拨付申请;
(二)工程进度资料(包括工程现场图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表);
(三)施工单位出具的截至申请拨付时的民工工资专户款项到位情况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自受理拨付申请之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符合拨付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泸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中发出“预售资金拨付通知”指令,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施工单位,监管银行收到指令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拨付相应资金。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拨付其预售资金。
(一)未按本办法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的;
(四)未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制度,或导致监管项目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实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需暂停拨付预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因故取消商品房交易的,开发企业应提交预售资金退款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向监管机构申请退回监管账户中相应的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审核确认后,向监管银行出具预售资金退款通知书,监管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预售资金拨付到购房人银行账户。
第五章 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履行《监管协议》约定事项,按照监管机构核准使用的金额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与监管机构、开发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监管账户资金的存入、支取情况,按月定时将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监管账户银行对账单)报送监管机构,供监管机构随时查询、核对,防止预售资金体外循环。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或划转的,监管银行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按规定交付使用后,持相关材料向监管机构书面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监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对该项目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情形的,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完成整改前暂停监管资金拨付,同时将不良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监管银行未履行《监管协议》、擅自拨付监管资金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监管协议》约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也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