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补偿、安置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申请裁决的事由及其根据;
(二)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人拆迁情况调查表,被拆除房屋的平面位置图和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件、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裁决的事由及其根据;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九条 裁决机关接到裁决申请书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可以在裁决前进行调解。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在搬迁期限内或者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一)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人员进户摸底调查的;
(二)被拆迁人拒绝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
(三)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逾责令期限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