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交付下列费用: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市政设施配套费;
(三)土地开发费;
(四)征地费或拆迁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条 减交出让金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交,但减交数额不得超过应交额的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