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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修正)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

2022/07/1612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六)土地灭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于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六)土地灭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于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应当至迟在年期届满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出让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合同的余期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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