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六)土地灭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于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应当至迟在年期届满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出让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合同的余期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