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是指直管公房承租人(转让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承租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使用权实行转让: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修复和赔偿损失的;
(四)成套房屋转让其中部分使用权的;
(五)已列入拆迁冻结期限内的;
(六)居民转让房屋使用权后,成为新的住房困难户的;
(七)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八)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程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
第七条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人须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向当事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有偿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下列当事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直管公房使用权:
(一)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二)该转让房屋的联房户;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居民人均居住水平的。
第九条无偿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单位评估作价,作为当事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条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人将其合法承租的直管公房转让使用的,应征得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并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凡允许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分别持申请书、直管公房租赁证、租赁契约、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等填写《济南市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表》;
(三)有偿转让的,转让双方如实申请直管公房转让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四)转让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交纳置换服务费;
(五)受让人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姓名变更手续,领取新的直管公房租赁证。 居民转让由单位承租的直管公有住宅及单位转让承租的直管非住宅房屋时,须凭单位同意转让的证明,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直接收购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可将受让的直管公房使用权再有偿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私自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无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有偿安置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