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或工程移交的依据之一。”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格。”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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