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 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