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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2022/07/16111 作者:佚名
导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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