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有关规定,决定对《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建〔2011〕0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我省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农民自建住宅外的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节能标准”修改为“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将其中二处“能源”修改为“能源资源”。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评估;
(四)建筑暖通空调用能设备和控制系统设计评估;
(五)建筑电气系统和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评估;
(六)建筑给排水系统用能和节水设计评估;
(七)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节材设计评估;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节地设计评估;
(九)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建筑应用设计评估;
(十)建筑风、光、热、声环境设计和低影响开发设计评估;
(十一)建筑能源消耗、能源结构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二)绿色建筑预评价;
(十三)评估前后分项对比及评估结论。”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其中,依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增加第二款“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第五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立项依据”;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其他相关材料”。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材料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中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等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和评价,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依据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修改为“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专家评审意见”。
十、将第十六条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用可再生能源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其他节能规定的。”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该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评估文件要求进行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能效测评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能效测评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四)项修改为“基准建筑规模,公共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同时具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农民自建住宅外的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资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
(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评估;
(四)建筑暖通空调用能设备和控制系统设计评估;
(五)建筑电气系统和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评估;
(六)建筑给排水系统用能和节水设计评估;
(七)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节材设计评估;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节地设计评估;
(九)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建筑应用设计评估;
(十)建筑风、光、热、声环境设计和低影响开发设计评估;
(十一)建筑能源消耗、能源结构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二)绿色建筑预评价;
(十三)评估前后分项对比及评估结论。
第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并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
(五)建设项目立项依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材料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中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等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和评价,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专家评审意见,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对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用可再生能源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其他节能规定的。
不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筑设计、围护结构节能设计和用能系统设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根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该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评估文件要求进行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能效测评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能效测评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四)基准建筑规模,公共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对于同时具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