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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标题修改为:“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可渡运。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五)项和第(六)项:“(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维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规章、法规。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渡船证和航行签证簿;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洪水、急流、浓雾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要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迁移人、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有关条文中的“渡口(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均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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