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二款中的“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家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平尺”。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价格等部门”。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三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将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四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制造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此外,对上述八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